湖南某公司与建德某厂、法国公民包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杭州涉外民商事十大案例之五

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04
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清算事由发生之时的法律认定。公司不能清算,但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建德某厂和法国公民包某。2003年,建德法院受理8件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审计认定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410月,杭州某公司和建德某厂均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建德某厂厂长)死亡。20165月,湖南某公司购得杭州某公司为债务人的不良资产债权,并向杭州中院申请对杭州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11月,杭州中院基于杭州某公司歇业十多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两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收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事实,认定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74月,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原杭州某公司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4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79日施行,2008115日被废止)进行清算。湖南某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建德某厂、包某应对杭州某公司无法清算负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外,2003年建德法院做出的数份裁定书均认定当时杭州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自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67月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均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因此,杭州某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并非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故判决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引发的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湖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杭州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久远,且杭州某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公司法解释二》尚未施行。本案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认定两股东的义务,较好地保护了中外投资人对于投资者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预期,避免不当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此外,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本案基于杭州某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认定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与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驳回了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引作用,也与2019年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