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浙江杭州涉外民商事十大案例之三

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03
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情形。

【基本案情】

 

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因《许可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相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应由任何一方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许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068月,美国某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上述纠纷提请仲裁,浙江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转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仲裁程序启动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2011年,美国某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06年第087号仲裁裁决。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的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组成,而本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系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而产生,该组庭方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浙江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未放弃异议权。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关于……(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据此,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驳回美国某公司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浙江省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涉仲裁裁决系国际老牌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首次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做出的裁决,国际关注度极高。我国系《纽约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的选定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本案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相关条款,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