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土耳其AK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本方律师担任申请人的律师。案件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2011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xxxx合同名称为“PURCHASE CONTRACT”的铅精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出售铅精矿,总量为1200湿公吨,允许分批发运。后来实际履行中,货物分两批次运输。第一批次毛重为573.680公吨,第二批次毛重为570.280公吨。合同约定货物的成分典型分析为Pb成分 45%--55%,Ag含量200-300gr/ton。合同还约定货物的价格计算方法即当Pb成分不小于50%但是小于56%时,货物价格为LME的价格计算周期内的CASH SETTLEMENT的平均价格的58%;当Pb成分不小于45%但是小于50%时,货物价格为LME的价格计算周期内的CASH SETTLEMENT的平均价格的56%。合同同时约定了Ag的价格的计算方法。对于双方的成分检测结果的差异问题的解决,合同中约定,如果卖方的AHK成分检测结果和买方的CCIC成分检测结果的差异小于0.5%时则取平均值为准;如果该差异大于0.5%时,则由中国的AHK公司进行第三次成分检测,该第三次成分检测和买卖双方的检测结果中更接近第三次成分的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准,同时第三次检测的费用将由其成分检测结果偏离第三次成分检测的值大的一方承担。
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产生:
合同签订后,双方顺利履行了第一批次的合同内容,但在履行第二批次时出现了纠纷。申请人按合同的要求备好了第二批次的货物并发送到宁波港。在装运港进行的成分检测,AHK公司成分检测结论是Pb成分 45.88%,Ag含量328克每公吨。但是在宁波港买方的CCIC成分检测结论是Pb成分 44.56%,Ag含量301克每公吨。因此双方安排了第三次AHK中国公司的仲裁检测,结果为Pb成分 45.34%,Ag含量315克每公吨。因此第三次检测结果和申请人的检测结果更接近。同时为了本次的仲裁的举证的目的,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该第三次检测费用,并取得了该第三次检测报告的正式文本。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在发运港的检测以及第三次检测的结论向被申请人依据合同开具了第48775号FINAL COMMERCIAL INVOICE,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余款37741.61美元,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支付该余款。
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努力:
申请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催要货款。被申请人一直拒不履行该尾款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7741.61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为643.37美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AHK的仲裁检测费用714美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结果:仲裁庭支持了被告的绝大部分(98%)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