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公司与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执行一案 --北京四中院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十大案件之七

栏目:国际仲裁 发布时间:2023-08-01
某保险股份公司与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执行一案 --北京四中院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十大案件之七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某保险股份公司。

被执行人: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信息】

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与设立在国外的J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J公司在中国募集购买某国际集团下属公司股权的资金,某保险公司向J公司提供相应的资金。之后,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J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M国际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某保险股份公司将相当于47000多万美元的人民币存放在托管银行M国际银行,用于J公司购买股权。托管资金的支付需要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与J公司共同向托管银行M国际银行发出联合指令函,依据该联合指令函的指示支付。后因J公司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且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已将股份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导致《股权购买协议》无法履行。某保险股份公司要求将资金返还未果,遂将纠纷提请仲裁裁决。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国际集团等公司向某保险股份公司支付数额相当于47000多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及应计利息的全部托管资金。仲裁裁决期间,J公司被注销。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某保险股份公司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执行过程中,M国际银行以需要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和J公司发出联合指令函才能放款为由,拒绝自动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J公司已注销,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出具同意放款证明文件的可能,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M国际银行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经反复沟通协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向M国际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放款义务,最后M国际银行向某保险股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资金。

【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某国际集团、某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收到后向M国际银行发出了付款指令,同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也向M国际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M国际银行最终按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内容向某保险股份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相应资金,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M国际银行应当向某保险股份公司支付全部托管资金,但M国际银行认为付款指令不符合《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而拒绝向某保险股份公司付款。但是依据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M国际银行负有履行相应行为的义务,《资金托管协议》中也有付款须服从生效的终审裁决的条款,因此M国际银行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在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得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的认可后,仲裁裁决具有绝对的执行效力,包括M国际银行在内的主体,均应当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香港回归后解决内地与香港间区际法律冲突而进行的安排,是两地之间司法协助的重要成果。实践中《安排》很好地解决了两地间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但是因为两地间司法制度、司法习惯方面的差异,存在某些衔接问题。本案中合同主体虽未被列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未明确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效力高于合同约定的效力,合同相关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专家点评】

本案应当是对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做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力贯彻。北京四中院在本案办理中,实体与程序并重,肯定了生效仲裁裁决的绝对效力,并在合同中找到了付款须服从生效裁决的条款,妥善地处理了非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有力地维护了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制度公信力,保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有效实施。

点 评 人:曹诗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