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十四个疑难问题的解答
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诉讼中也未就准据法适用达成一致,则该纠纷是否应自动适用《公约》?法院可否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公约》第1条第1款(a)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故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公约》适用的任意性仅体现在当事人可通过约定而排除其适用,在当事人未事先约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诉讼中也未就准据法适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不存在《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则该纠纷就应自动适用《公约》,不应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它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