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涉及品质纠纷的“产品同一性”难题浅析

栏目:跨境商事 发布时间:2023-06-20
自加入WTO以来,中国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各外贸主体之间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出现纠纷已屡见不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例如国外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国内出口商协商不成进而诉诸法院,出口商则惯以送检货物或退回货物并非其实际发送之货物为抗辩理由,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时也习惯于将货物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国外进口商。

自加入WTO以来,中国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各外贸主体之间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出现纠纷已屡见不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例如国外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国内出口商协商不成进而诉诸法院,出口商则惯以送检货物或退回货物并非其实际发送之货物为抗辩理由,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时也习惯于将货物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国外进口商。笔者在一起外贸品质案中代理原告以色列某公司诉山东某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但日前笔者收到了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请的判决。笔者将结合办理类案的实务经验以及其他法院的类案判例,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物同一性难题进行浅要分析。

 

一、笔者代理案情简介

(一)一审概况

1.  本案为原告以色列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公司采购型号为ASTM-A240型号的不锈钢板,原告收到钢板后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遂诉诸法院。经过初步审理,法院将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笔者围绕该焦点提出了货物图片(带有产品型号)、钢板炉号(证明钢材系同一炉出产)、检验报告、原被告关于质量纠纷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货物后第一时间取样送检、样品确实来源于大货的事实,至此原告方证据对于货物同一性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但一审法院将该焦点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原告,被告对于以上证据仅作单纯否认,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而法院亦未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存在严重的举证责任失衡问题。

2.  关于样品检测问题,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观之,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否认原告检验机构资质和检验报告,并未举证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此时原告该组证据应当被采纳,但事实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概况

1.  二审法院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调整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据该公约第三十八条:“(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因此原告收到货物后有权行使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将货物取样送检的图片、样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清晰可见送检货物炉号、产品规格、型号等与被告公司所供的钢板一致,其中的同一炉号,系根据这个炉次的编号,能够查询到此炉次的钢质量情况及工艺情况,化学成分检验数据。结合收货、取样送检的时间,可以证明送检货物系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在最短时间内将货物取样送检,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故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检测报告。

2.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明货物同一性的证据提出了否认,但无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此举旨在让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关于货物同一性的举证责任,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彰显了实质正义。

 

二、类案经验分享

(一)在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品质纠纷案件中,货物同一性的证明难度更大,例如(2009)沪二中民五()初字第64号案件中标的物为钢材,(2021)闽05民终4754号案件中标的物为热风棉,(2022)浙02民终3454号案件中标的物为批量生产的衬衫,(2017)浙06民终3750号案件中标的物为牛津布,前述案件在出现质量纠纷后涉及到了货物的同一性问题,但各原告均因无法充分举证而导致败诉。在(2017)浙06民终1712号案件中,标的物虽同为种类物的牛仔裤,但双方在交易时将货物细节严格把握,纠纷出现后,法院因原告证据中货物封号、箱号、货物名称、数量、服装款式、型号等细节问题非常完备,故而认定货物具有同一性,最终原告胜诉。同理,笔者代理的此案中,标的物钢板亦为种类物,但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了钢板型号为GB/T24511-2017 ASTM240,并在钢板上喷印了该型号,以及产品说明书明确记载了钢材出产的具体炉号,才致使货物具备了显著特征,货物同一性问题才能妥善解决。因此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应当在磋商邮件、合同、发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对货物进行细致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标准、各类编号、编码等,如有条件,应尽量采用特殊包装,并使用箱号、封号等以示区分,从而在出现纠纷后能够通过客观证据直观说明货物同一性问题。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并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亦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买家来说,收货后及时检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若发现货物瑕疵,应当及时与卖家沟通,提出异议,同时应当注意沟通话术和技巧,并将沟通记录予以妥善保存。

(三)关于取样问题,笔者代理的本案中,原告将带有型号标准喷码的钢板切割取样视频全程录像,虽然送检过程未同步记录,但法院结合取样时间、送检时间、报告结果等信息,可认定样品来自大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当时切割样品的员工证词(经过以色列公证认证程序),被告虽否认,但并无反驳证据,二审法院遂支持原告诉请。因此,买家在收货时最好将开箱、取样、送检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录像内容需包含货号、商标以及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同时,参与收货、取样人员的证词应当及时固定(证人数量最好3人及以上)。如有条件,可安排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在取样后,买家还应当将样品和货物进行封存,以便诉诸法院后二次检测。

(四)关于检验机构的问题,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拥有单方检测的权利,但买方应当注意送检机构的权威性,若买方在境外,则应当委托国际知名的检测机构,或当地权威机关予以指定、认可的检测机构。同时,买方送检时应当尽可能选用全球通用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普适性,以免最终检测结果不具有参考意义。不过交易双方应当具有一定前瞻性,例如在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中提前约定到货后检测机构和检验标准,如此一来,出现质量纠纷后的检测结果便可视为双方之合意。

(五)综上,货物同一性问题在品质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并非一省一国之独有,存在即有其合理性,该难题之破局必定要以规范的商业流程为基础,在完备、详尽的交易文件下,以足够的证据作为支撑,如此方能将复杂的纷争简单化。